来源:火狐网页版 发布时间:2024-04-08 20:08:30
▷案例9: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四川某艾米奇淋自助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0: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商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马来西亚某旅行社公司主张2015年至2016年间其为成都某公司分公司提供了境外旅游地接服务,但成都某公司未支付2015、2016年的有关费用,故其诉至法院主张旅游地接服务团款及利息共计20余万元。成都某公司辩称其与马来西亚某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马来西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越诉讼时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马来西亚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分公司间存在2015年旅游目的地接待业务团款的结算单据、签订有2016年旅游契约书并且成都某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团款,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团款成都某公司尚余150963元未支付,2016年团款成都某公司尚余27740元未支付。同时,因马来西亚某公司于2017年、2018年、2020年多次向成都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马来西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遂判决成都某公司支付团款1787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本案系涉跨境旅游地接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件,突出反映了取证难、留证难、认证难、参诉难等审判难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精准把握涉外案件特点,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电子缔约、微信对账等关键证据,利用在线诉讼平台便利当事人参诉,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针对马来西亚某公司提交的形式多样、错综复杂、真伪难辨的诸多证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准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精准把握待证事实高度盖然性标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明力大小等方面对全案证据做综合审查判断,准确认证关键证据,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依法确认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查清了成都某公司的欠款金额,还原了事实真相。
本案还在裁判文书中着重提示中外企业均应遵循国际通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审慎规范交易,防范市场交易风险,为跨境旅游交易活动提供了司法规则指引。宣判后,原告马来西亚某公司对公正裁判结果和平等保护中外企业的司法导向表示充分认同,被告成都某公司认可本案裁判结果并自动履行。
德国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受理德国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仲裁案,于2020年3月作出裁决,裁决四川某公司向德国某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德国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四川某公司主张,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我国对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相关条款作出了保留,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某公司送交仲裁程序文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纽约公约》有关“适当通知”的要求,因其未接获仲裁开庭等程序的适当通知该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载明,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某公司发送仲裁文书,虽四川某公司拒收相关文书,但文书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179条第3款被视为已送交(对等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仲裁适用的准据法,则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邮寄方式送交文书并不违反我国有关规定法律规定。《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司法文书,而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文书的送达。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向四川某公司邮寄开庭通知的收件地址为四川某公司登记住所地,预留联系方式为四川某公司经办人电话。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该地址成功送达案涉仲裁裁决书。基于此,法院认为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向四川某公司登记住所地寄送仲裁程序文书应视为寄送实际到达四川某公司或足以推定四川某公司能够收到该邮件,达到了“适当通知”的标准。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当准许承认和执行。
本案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起典型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理解《海牙送达公约》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并结合条款上下文及条约的整体目的,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中“适当通知”的判断标准做了善意、合理的解释,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参考,增强了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本案的司法判断和裁决结果,彰显了中国法院严格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司法风范和积极支持国际仲裁的司法立场,营造了“仲裁友好型”的司法氛围,发挥了仲裁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重要作用。
成都国际商事法庭挂牌成立后新受理涉外独立保函止付申请案件2件,当事人分布国家覆盖新加坡、越南、约旦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涉及蒸汽发电、风力发电等国际合作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成都国际商事法庭立足于服务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审慎考虑国际商事纠纷的复杂性,充分遵循独立保函国际惯例,在立案24小时完成快审快结,依法高效支持阿拉伯银行新加坡分行、越南某能源公司申请兑付共计约合人民币156 708 561元,极大减轻了当事人诉累。
案例1:在我国某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中止向阿拉伯银行新加坡分行兑付反担保函的案件中,法院在适用“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时,从欠缺“受益人明知”这一要件入手依法认定该案保函欺诈的主张不成立,有效保障基础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受益人根据保函条款提交单据进行索款,免受基础交易合同的不当约束。
案例2:在我国某勘测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中止向越南某能源公司兑付履约保函的案件中,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实质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履行情况,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延期履行事项并未达成合意,进而认定越南某能源公司以存在基础交易违约情形为由进行索赔不构成保函欺诈。以上系列案件驳回止付申请后,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
成都国际商事法庭在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时,坚持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原则,遵循国际惯例,将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控制在有限和必要范围,在系列案件中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外国受益人申请兑付以及中国金融机构履行兑付,并实现全部案件立案24小时内完成远程听证及制作、送达裁定书,取得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中国司法有力维护中国金融机构国际信誉,有效保障中外企业公平参与国际贸易,切实服务“一带一路”及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典型案例。
柬埔寨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为中国公民,四川省某建筑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建筑公司因在柬埔寨承包建设工程,向租赁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双方在成都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事宜,合同履行中因租金支付发生争议,租赁公司向成都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成都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或不方便管辖,本案应当由柬埔寨金边初级法院审理,要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请。
成都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租赁公司系外国企业,本案应属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案涉项目位于柬埔寨,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系柬埔寨,合同履行地法院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且案涉合同属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租赁公司的起诉。
租赁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川省某建筑公司是中国法人,案件裁判结果与中国法人利益相关,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中“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没有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行使管辖权,更好地维护司法主权和国家利益。本案原告虽为外国注册公司,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且长期居住于境内,被告为国有独资公司,本案与中国国家、法人的利益有密切联系,因此,系争合同与中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本案依法认定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司则裁判结果与中国利益相关,不应以合同主要履行地在境外为由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依法积极行使管辖权提供司法实践成都样本。
某BVI公司是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并在该地注册的外国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四川自贸试验区。从2016年开始,某BVI公司工作人员与扬州某钢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微信、出具授权书等方式形成居间合同,就协助促成扬州某钢管公司与尼日利亚D公司达成钢管贸易合同形成合意,确定按贸易合同金额3%支付佣金。在某BVI公司努力下,扬州某钢管公司与尼日利亚D公司签订贸易合同。贸易合同履约过程中,因D公司不接受扬州某钢管企业来提供的某银行出具的保函,经协商后,扬州某钢管公司邀请某石油技术公司作为名义出卖人,重新与尼日利亚D公司订立内容完全相同的贸易合同,并约定所有货物仍由扬州某钢管公司直接生产提供。后因扬州某钢管公司拒绝向某BVI公司支付佣金,发生争议。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BVI公司工作人员与扬州某钢管公司通过邮件长期联系,扬州某钢管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已经代表该公司出具授权书,某BVI公司事实上长期从事了居间服务活动,某BVI公司与扬州某钢管公司事实上已成立居间合同。某BVI公司作为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未注册分支机构即开展居间业务,但其实施的居间交易活动并未进入自由贸易试验区经济活动“负面清单”范围,未损害我们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因此影响商事合同的效力,扬州某钢管公司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佣金。故判决扬州某钢管公司向某BVI公司支付佣金1265641.39美元。该案判决后,扬州某钢管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该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州某钢管公司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是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运用“负面清单”思维,依法确认涉外商事合同效力的一件典型案例。自贸试验区是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虽然目前相关行政法规要求外国公司的代表机构不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但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交易行为无效,仍应做全面考量和审慎认定。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通过比照《外商投资法》“负面清单”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认为案涉的钢管货物贸易居间合同交易,不在我国对外商投资限制的“负面清单”范围以内,也就不会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该外国公司仅需完善有关注册手续,即可完全合法从事该交易活动。故某BVI公司违反的有关外国公司注册管理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依法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效力。本案的司法审理,通过参照适用“负面清单”制度,准确区分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对外国公司的行政管理与保护外国公司民商事权益相区分,公平维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在国家正式颁布外资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范围前,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保障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公平、公正、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备极其重大示范意义。
2019年,江苏某科技公司、四川某工程公司签订《马来西亚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某工程公司向江苏某科技公司购买冷却塔相关设备,用于马来西亚某钢铁生产项目,并提供包装运输、调试保修等技术服务。江苏某科技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并提供有关服务后,因四川某工程公司拖欠设备款,江苏某科技公司起诉至四川自贸试验区法院,请求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诉讼中,四川某工程公司提起反诉,认为江苏某科技公司逾期交货,且未履行售后技术服务,请求判令江苏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对双方庭审陈述及举示的合同条款、邮件、发货清单、四川某工程公司境外项目派驻人员和江苏某科技公司技术人员签字的服务回单、江苏某科技公司技术人员进出境记录、机票、护照、签证等证据进行审核检查后,认为江苏某科技公司举证能够证明设备发货时间符合四川某工程公司邮件要求的集港日期,并实际在马来西亚境内履行了提供对应调试保修技术服务义务。四川某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的运输错过了上述集港日期,其提供的邮件也证明设备已在马来西亚完成安装。江苏某科技公司已按照四川某工程公司通知的日期交付设备,不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故江苏某科技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全部未付货款,法院对四川某工程公司的违约金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马来西亚项目购销合同》中部分从给付义务(调试保修技术服务)的履行地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双方对于出卖方是否履行了上述调试保修技术服务的从给付义务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中,法院公平分配了举证责任,认为江苏某科技公司举证足以认定已经履行了在境外的大型设备调试技术服务。同时,四川某工程公司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江苏某科技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等情形,因此江苏某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有权请求给付全部货款。该案通过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保障了相关出口设备企业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我国设备制造不断“走出去”的今天,本案公平、准确地认定发生在境外的合同履行事实,对于维护我国设备出口制造方的合法权益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2017年,四川某集团公司、美国某科技公司、四川某实业公司、丁某(美国籍)与某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作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某实业集团公司受让四川某集团公司、美国某科技公司、四川某实业公司、丁某持有的部分股权,成为四川某科技公司股东,重组四川某科技公司。协议约定,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价款待目标公司四川某科技公司完成名下工业用地自主改造,变更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后,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约定由四川某集团公司牵头落实土地自主改造和变性工作。某实业集团公司于2018年5月取得上述股权的转移登记。后因四川某科技公司名下工业用地自主改造未能成功,原约定重组目的未能达成。并且依照地方政府现行土地政策,该工业用土地自主改造事实上无法接着来进行。在此情况下,某实业集团公司既不同意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也不同意退还四川某集团公司、美国某科技公司、四川某实业公司、丁某原持有的股权。故四川某集团公司、美国某科技公司、四川某实业公司、丁某起诉至天府新区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诉讼中,四川某集团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四川某集团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合作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关于四川某科技公司重组的基本合同目的均建立在四川某科技公司完成名下工业用地自主改造的基础上。但依照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该工业用地改造已不可能完成,因此案涉协议的所有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履行出现僵局。在此情况下,通过依法终止合同,能更加公平保障各方权益。但某实业集团公司在没有实际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拒不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故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根据四川某集团公司、美国某科技公司、四川某实业公司、丁某的请求,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规定,判决终止《合作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判令某实业集团公司将案涉股权返还四川某集团公司、美国某科技公司、四川某实业公司、丁某。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投资方涉及外国公司、外籍自然人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发生纠纷的最终的原因,是当事人对地方政府土地政策的判断出现偏差,预想的通过股权转让和工业土地变性实现投资合作的目的没办法实现,由此导致案涉投资合同出现了履行僵局。本案中,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按照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准确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的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新规定、新制度,及时判决终止合同,释放了因合同履行僵局而被锁死的争议股权,公平确认和保护了外方投资人享有的境内法人的股权利益,有助于释放存量经济资源,提高经济效率,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2019年7月,陈某(城镇居民,订立合同时48岁)与某国际旅行社在网络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电子合同),参加该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泰国普吉岛6日5晚跟团游”。其中特别约定:“45岁以上游客,一律不允许坐在快艇船头。”在旅行中,陈某在《需要注意的几点特别声明与人身财产安全告知提示》上进行了签名,其中载明“搭乘船只提示:……老人家、儿童、孕妇一律都不要在船头入座……如有意外发生后果请自行负责。”旅行行程第三天,陈某在搭乘快艇前往泰国某岛时,在快艇船头上因快艇颠簸剧烈而摔伤。回国后,陈某前往医院就医,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医药费外,陈某构成10级伤残,别的损失合计106 094.74元(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陈某遂向四川自贸试验区法院起诉请求某国际旅行社承担相关赔偿相应的责任。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涉及的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国国境外,本案为涉外商事合同。案涉旅游合同合法有效,某国际旅行社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中的安全提示和免责条款,为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某国际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发生免责效力。某国际旅行社未能举证在合同履行中充分尽到了对陈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负有违约赔偿责任。但是,陈某作为成年人,也负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且对合理规避自身安全风险方面具有较大优势。陈某在已经签署合同条款、签署安全告知提示的情况下,没有乘坐在船舱内,而是选择坐在颠簸剧烈的船头位置,自身存在较明显过错。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风险防范能力等各方面因素后,四川自贸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某国际旅行社在陈某损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094.74元)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自身负担70%部分的损失。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涉及境外旅游的旅游合同纠纷。境外旅游的履行所涉及的风险因素较一般国内旅游更为复杂。对于如何认定、把握旅行社(出境社)的安全保护义务,准确界定旅行社与消费者之间责任边界,对于规范旅游特别是境外旅游市场,保护旅业健康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本案中,法院准确理解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旅行社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规则、原则精神,结合案件详细情况,认定旅游者在该具体情形中,不仅对具体的危险具有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并且在规避控制自身安全风险方面,具有较大优势。该裁判根据双方对危险的预见、采取规避措施的能力,依照违约责任“过失相抵”规则合理分配了本案损失,公平确定了消费者与旅行社之间责任边界,对于维护境外旅游市场健康发展,倡导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典型意义。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系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过其多年使用推广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某艾米奇淋自助系餐饮服务企业,其在餐厅招牌、店铺装潢、餐具、店铺海报、店内提示牌、菜单、桌卡、收银单等经营活动中多次使用与诉争商标近似的“米奇淋”“艾米奇淋”标识。米其林公司认为,艾米奇淋自助使用与诉争商标近似字号,系对其公司商誉的攀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艾米奇淋自助立马停止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米其林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市场声誉证据、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证据足以认定艾米奇淋自助在使用“米奇淋”以及“艾米奇淋”字号与标识时,诉争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艾米奇淋自助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诉争商标的翻译和摹仿,虽然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该行为会消耗诉争商标的独特性和识别性,削弱其与米其林公司及其商品的对应性和联系性,弱化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艾米奇淋自助的该行为侵害了诉争商标专用权,应当立马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米奇淋”“艾米奇淋”标识;同时,艾米奇淋自助作为经营者在明知诉争商标具有广泛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米奇淋”“艾米奇淋”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明显具有攀附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应当立马停止在企业名中使用“艾米奇淋”字样的字号,并办理企业名变更手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艾米奇淋自助停止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250 000元及合理开支65 917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众所周知,法国米其林公司享有的“MICHELIN”商标及商品,拥有非常良好的市场声誉,代表商标品牌的价值和企业的形象。本案中,艾米奇淋自助擅自使用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不仅有损驰名商标品牌声誉,也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法院通过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力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正常经济秩序,对于有名的公司品牌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宣示了法律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导向。
联合利华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日用消费品跨国集团,总部在荷兰鹿特丹和英国伦敦,是世界500强企业,旗下拥有400多个知名品牌。公司生产的“体吉贝赫丰盈动感造型乳”(下称“TIGI弹力素”)于2002年在英国推出,其包装、装潢采用了富有特色的“紫色球状瓶身+绿色泵头”的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进入中国市场后,联合利华公司通过线上和线下渠道进行销售,销售量大,销售总额高,范围广,评价多。且经过众多互联网媒体、时尚博主、销售商和众多购买的人持续宣传、报道和推荐,TIGI弹力素以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联合利华公司发现成都某商贸公司等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使用了联合利华公司上述商品包装、装潢的弹力素商品,其整体外观与TIGI弹力素产品整体外观基本相同,且在侵权产品上标明“美国进口”字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联合利华公司遂授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联合利华公司生产销售的TIGI弹力素特有的包装、装潢经过经常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和TIGI弹力素产品建立起了特定联系,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TIGI弹力素产品整体外观基本相同,易引人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联合利华公司的商品或者与联合利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被告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4.14万余元,且在被告经营网店首页及《中国市场监督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消费的人识别商品时最显著醒目的特征,本案权利人商品为业内全球知名品牌,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特有性,侵权人作为美容护理产品专业经营者,却擅自使用权利人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大量制造并销售与权利人商品的包装、装潢高度相似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出具调查令向阿里、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调取了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及金额,为赔偿金额的判定固定了重要的客观事实,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权利人获得了全部赔偿款且侵权人公开发表相关声明道歉。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商品包装、装潢权利的具体内涵,高效利用财产保全、出具调查令等司法手段,实现了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警示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他人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应当主动避让,为提振外资企业投资发展信心奠定了坚实基础,有利于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和潜心发展。